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楊聰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聰敏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960,000元及利息,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61,248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
9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該項裁定已於104年
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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