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仲凱
被移送人   黃俊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9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仲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入。
黃俊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棒球棍參支、西瓜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王仲凱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4年9月4日2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平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仲凱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棒球棍1支)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王仲凱所有之棒球棍1支
為證。
(四)上開棒球棍1支,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持以毆擊他
人均足致成傷,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持以
毆擊他人均足致成傷,自具有殺傷力,有扣案棒球棍1支扣
案之照片可按。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本來就帶在身上,
無任何用途等語,惟扣案之棒球棍1支殺傷力甚強,常有危
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告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供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黃俊欽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104年9月4日2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平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俊欽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棒球棍3支、西瓜刀1把)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黃俊欽所有之棒球棍3支
、西瓜刀1把為證。
(四)上開西瓜刀1把已開鋒,棒球棍3支,或為金屬製品或為
木製品,其質地堅硬,持以毆擊他人均足致成傷,依一般
社會觀念,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
足認具殺傷力。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
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棒球棍3支,或為金屬製
品或為木製品,其質地堅硬,持以毆擊他人均足致成傷,自
亦具有殺傷力,有扣案西瓜刀1把、棒球棍3支扣案之照片
可按。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我跟別人有機車買賣糾紛,當
時有約在永和區錢櫃KTV前協調,我怕有危險,所以我跟王
仲凱才帶在身上防身等語,惟扣案之西瓜刀1把、棒球棍3
支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告以作為防身
用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核被送移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棒球棍3支係供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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