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9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彭如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7,04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15
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97,042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6月10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21日止,借款尚
餘397,04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未依約繳
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1月2
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台新
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太
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