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莊尚諺
       莊秋東
       莊淳閔
       李愛蓮
       李維仁
       李維政
       蔡佳
       李尚杰
      李 亞奇
       李品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
被   告 鋐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莊尚諺、莊秋東、莊淳閔(
下稱莊尚諺等3人),嗣追加原告李愛蓮、李維仁、李維政
蔡佳霖 、李尚杰、 李亞奇 、李品儒(下稱李愛蓮等7人,
見調字卷第21頁);又原起訴請求之依據為薪資債權,嗣追
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簡字卷第44頁),核其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莊尚諺等3人及訴外人李 蕭阿妍 (上4人合稱債
權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而對
訴外人 劉新發 有債權。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劉新發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發扣押命令
,並於同年6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劉新發對被告自102
年5月起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予債權
人。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置之不理,迄債權人請
求履行後,被告始於104年4月28日提出異議,並表示劉新
發已於103年8月15日離職,惟上開債權既已移轉予債權人
,債權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劉新發自102年5月起至離職前
薪資債權3分之1。另 李蕭阿妍 業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
李愛蓮等7人繼承該債權,爰依薪資債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比例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共18萬6,000元(其中執行費1萬4,54
3元原告同意由莊尚諺優先受償),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瞭解法律,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被告去
找劉新發,執行命令就被劉新發搶走,劉新發的債務不應由
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院已就劉新發對被告自102年5月起之薪資債權
,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則於104年4月28日始提出
異議,並表示劉新發已於103年8月15日離職;且李愛蓮等
7人為李蕭阿妍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4
月26日及同年6月18日之執行命令、李蕭阿妍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比例給付原告共18萬6,000元
及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㈠本件扣押命令所及之薪資債權額為何?㈡被告
有無按附表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額及利息之義務
?㈢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有無理由?茲依序
分述如下:
㈠本件扣押命令所及之薪資債權額為18萬2,325元:
1、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30日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本院102年
4月26日之扣押命令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抗辯其持扣押命令去找劉新發時,扣押命令遭劉新發
搶走等語,惟該扣押命令既已達到被告支配範圍內,處於隨
時可瞭解其內容之狀態,被告此一辯稱,即與送達之效力不
生影響。是應認本院上開扣押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2、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扣押命令係於102年4月30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則
被告收受送達後至劉新發離職止,劉新發對被告薪資債權3
分之1均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又原告請求劉新發對被告自
102年5月起至離職止薪資債權3分之1,並計算其總額為
18萬6,000元,無非係以劉新發103年度算至離職時薪資所
得共計有30萬8,315元,藉此換算每月平均薪資而計算出上
開總額,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惟此一計算方式顯係推測預估,上開扣
押命令效力所及者,應以劉新發實際領得薪資為準,本院審
酌被告自行提出之劉新發102、103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其
中103年度所載劉新發實際領得工資為30萬8,857元,甚至
高於劉新發103年所得明細所載之30萬8,315元,有該薪資
印領清冊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是被告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應非虛假。而102年5月
至12月劉新發之薪資總額為23萬8,117元,亦有102年薪資
印領清冊在卷可按。準此,原告請求劉新發對被告自102年
5月起至離職止薪資債權3分之1,其總額應為18萬2,325
元(計算式:546,974x1/3=182,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有按附表所示比例給付原告共18萬2,325元及利息之義
務: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
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
為清償,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時,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
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不得以清償之事
實對抗執行債權人。本件被告雖辯稱劉新發之債務不應由其
負責等語,惟其收送上開扣押命令,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
明,其將收受扣押命令後之薪資全數給付劉新發,已違背扣
押命令,其所為之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
2、又本院已就上開扣押命令所及之薪資債權,於102年6月18
日核發移轉命令,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按。是債權人已各按
附表比例取得劉新發對被告薪資債權3分之1,而其中李蕭
阿妍之債權則由李愛蓮等7人繼承,是被告自有按附表所示
比例給付原告共18萬2,325元及利息之義務。
㈢原告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薪資債權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送達翌
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原告│比例│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莊尚諺│23.6%│(182,325-14,543)x23.6%+14,543=54,140元│
├───────┼───┼───────────────────────┤
│莊秋東│29.8%│(182,325-14,543)x29.8%=49,999元│
├───────┼───┼───────────────────────┤
│莊淳閔│12.4%│(182,325-14,543)x12.4%=20,805元│
├───────┼───┼───────────────────────┤
│李愛蓮、李維仁│34.2%│(182,325-14,543)x34.2%=57,381元│
│、李維政、蔡佳│││
│霖、李尚杰、李│││
│亞奇、李品儒│││
├───────┼───┼───────────────────────┤
│合計│100%│182,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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