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05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宋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復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再讓與原告,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現金卡及貸款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大眾銀行及普羅米斯公司均為法人,其分別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契約,雖均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大眾銀行及普羅米斯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溪州鄉,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