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9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被告 陳富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897元,及各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所屬大雅營業所訂購價值新臺幣817,895元(含車價750,200元及配件價格67,695元)、廠牌「TOYOTA」、車型為「ALTIS豪華」、車牌號碼「BVF-8075」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約於同日協助被告前往監理站完成領牌,並代墊檢驗費、號牌費、行照費共1,250元、燃料稅2,813元,當年度牌照稅4,193元、強制險保費1,138元及任意險39,608元(合計49002,計算式:1250+2813+4193+1138+39608=49002)後,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被告名下,惟被告僅於112年5月31日給付規費10,000元預付金,及於112年5月10日給付定金10,000元,並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車輛貸款,於112年6月1日核貸撥款620,000元與原告外,尚積欠原告車款226,897元(計算式:750200+67695+00000-00000-00000-000000=226897)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及交車,惟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要保書、要保書最終查詢報表、繳款人留存(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9-3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