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2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周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7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即按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迄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欠125,172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荷蘭銀行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再經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7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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