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一案,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本院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康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而刑罰追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1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4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嗣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
9月17日晚間9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並於94年9月18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甲○○於該管員警發覺前,託其母洪來盆報警,並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主動提出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0.2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零時45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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