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甲○○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肇事後,更由同車共同被告乙○○頂替犯罪,以圖規避肇事責任;而被告乙○○明知駕車肇事之人係共同被告甲○○,竟為使共同被告甲○○脫免罪責,於警詢時謊稱該車為其所駕駛而頂替之,妨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浪費檢警人員調查之時間,使真實難以發見,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迅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2人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分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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