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俊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後方,應補充記載「,於民國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後,由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至住處2樓內取出殘渣袋2個交予警方扣案,並於員警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時,雖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且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殘渣袋予警方,後更於上開調查筆錄中坦承其施用毒品之情,復未逃避接受裁判,故本案被告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
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表在卷可查,衡情上開扣案之物均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盧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0時30分許,另案經警拘提到案,盧俊仁復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供警扣案,後經徵得盧俊仁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現場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1份在卷可證,屬違禁物,且殘渣袋與其內微量毒品殘渣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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