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EU○八九七○五、六一-AEU○八九七○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十四分許,在台北市○○路與陽光街口處,因「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瑞光路四七八巷口處,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行舉發,又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到案,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及六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舉發員警 夏傑峯 騎著警用重機車於瑞光路上示意異議人靠右停車,當時已超過瑞光路與陽光街口,離舉發通知單所書之違規地點距離一百公尺以上,異議人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便向舉發員警表示異議人需上班打卡,可否先讓異議人先至公司打卡,以免影響考績,惟舉發員警堅持要異議人向右停靠,並以警用重型機車衝撞異議人之機車,異議人並遵行速限向前行駛,而舉發員警故意鳴放警笛,放慢速度在後假裝追趕,故意造成競逐之事實,直至瑞光路四七八巷口停等紅燈。(二)於瑞光路四七八巷口停等紅燈時,異議人再次告知舉發員警請通融異議人先至公司打卡,惟舉發員警不予理會,並拿數位相機拍下異議人之車牌,並恐嚇異議人「自己想清楚,看著辦」,即騎車離去,顯有瀆職逃逸之情形。(三)異議人並無不接受舉發員警稽查,且亦未於瑞光路四七八巷口未依二段式左轉,舉發員警所稱前揭違規事項均無照片佐證,並請調閱瑞光路四五八巷口之監視錄影資料,憑以證明前揭違規事項均不成立。(四)異議人前揭二張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均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時四十二分,以當時交通狀況下,異議人不可能騎乘一百二十五CC之重型機車在不超速之前提下,在同一時間完成於瑞光路與陽光街口行駛人行道與於瑞光路四五八巷口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行為,舉發員警顯亂捏造違規時間等,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稽查指揮而逃逸,當場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十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四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瑞光路與陽光街口處,因「行駛人行道」、「不服取締拒受稽查攔停不停逃逸」違規及在瑞光路四七八巷口處,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為警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EU○八九七○五、六一─AEU○八九七○六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六百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八九七○五、六一─AEU○八九七○六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前揭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夏傑峯於本院證稱:「當時我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即瑞光路與陽光街交叉口時,該處塞車,無法通行,我看到甲○○就騎上右邊的人行道要避過塞車車陣前進,他走到紅綠燈時,剛好是綠燈,他就下行人道要通過路口,我就在後方跟隨他,此時我還沒有鳴笛示警,之後到與瑞湖街交叉口時,我騎到甲○○旁邊後,我就開警示燈,比手勢,並口頭請他向路旁停靠,他說他趕著上班,沒有停車,我繼續追他,並在此時開警報器,並與他並行,試圖讓他靠邊停下來,但他還是沒有停止前進,且他還故意碰撞我的舉動,有碰到我的機車,到四七八巷巷口時,此時是紅燈,且前方停有很多車,他也因此停下來,並且跟我說他要上班,於是我就用相機對他拍照<即如本院卷二十一頁所示相片>,之後綠燈他就左轉進入四七八巷」、「因為四七八巷為單行道,且有三車道,瑞光路也為三車道,所以該處有劃設機慢車二段式左轉的標示,也有停等區,故我因此舉發他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等語,並有證人夏傑峯所拍攝之被移送人車牌照片一幀(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及瑞光路與陽光街口之相片二幀(本院卷三十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夏傑峯僅係執勤員警,其與異議人間並無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再依其前揭證詞所述明確,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堪認證人夏傑峯前開證詞具憑信性。
(三)證人夏傑峯係以「鳴笛」並「手勢指示」指示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依前揭說明,係屬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異議意旨認此係員警故意製造競逐之事實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違規係逕行舉發,非當場開製舉發通知單,且本件舉發警員既於異議人違規時為尾隨攔停異議人之稽查行為,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復係動態、密接而為,是舉發警員僅約略記載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即為已足,異議人所指舉發通知單上關於違規時間記載相同之細節,自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再本件執勤員警既已有稽查取締之行為,則異議人即應向路邊停靠接受稽查,異議人徒以需上班打卡為由,自難認有何拒絕接受稽查之正當理由。此外,警察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倘業經以適當方式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因駕駛人之不服指揮、拒絕停車,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或不宜攔截,致未能追截駕駛人並當場掣單舉發,則其自仍得於事發後,逕行舉發所目睹之違規事實,且礙於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暨採證技術現實可行性之困難,雖員警之逕行舉發未併以科學儀器採證,然法院尚非可不問緣由,即逕以員警未預留證據之舉,推認員警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概係出於偏頗,本件證人夏傑峯之證詞堪可憑信,已如前述,異議人徒憑員警未能提供採證照片,率指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其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尚無足取。另異議人前揭違規地點固設有監視錄影設備,惟其錄影儲存時間通常為一個月,並無相關監視錄影資料留存,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五三四三○七○○○號函在卷可稽,自無從依異議人之聲請調閱監視錄影資料。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異議人確有前揭行駛人行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六百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內僅處以罰鍰,均漏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除處上開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