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 林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C00000000、七二─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自明。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法規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併參)。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所係在宜蘭縣○○鎮○○里○○路○段○○○號、居所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四樓,此為異議書狀所自載,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證,復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上載明,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台北縣(詳細地點未予載明),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