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養被告,當時被告年約
三歲。收養後未再生育,對被告百般寵愛,視如己出。詎料被告欺負原告年老,對其等日常生活不聞不問,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家他去,將戶籍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一之三號,從此與原告不再往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廖炳陽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養被告,詎被告成年後不曾工作,亦未盡扶養之責,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關於被告之記事欄記載:原住雲林縣西螺鎮 吳厝 里十一鄰吳厝一○三號丙○○戶內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遷入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遷出,應係誤記)。將戶籍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一之三號,甚且毆打甲○○成傷,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二款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收養關係成立之時間,以及被告成年後不曾工作,亦從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錢資以履行扶養義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日離家從此未再返家居住,並毆打甲○○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廖炳陽到庭證述「被告平常沒有工作,心情不好的時候,就會大小聲,也會用粗話罵原告,被告在農曆年前大概是農曆十二月的時候,在原告家中徒手毆打原告甲○○的臉部眉毛處附近,我就住在原告家的隔壁,所以我有親眼看到,以前被告就有辱罵原告的行為,最嚴重的就是這一次他毆打自己的母親」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又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對於他方有重大侮辱或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親屬關係,亦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其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且順序最為優先。本件被告自幼即為原告所收養,詎竟全然不顧原告養育之恩,於成年後從未扶養照料原告,非但客觀上確有棄養父母於不顧之遺棄行為,主觀上更認為自己毫無照料扶養原告之義務,其全無孝敬養父母之意思甚明。又其不但對原告不為必要之扶助保養,猶以言語羞辱之,更甚者竟毆打甲○○成傷,則其對原告之惡意遺棄及重大侮辱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訴請判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