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六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⑴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⑵其於事後,已透過僱主與被害人之配偶乙○○經調解成立、付清賠償款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再者,其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以有期徒刑月八月,緩刑三年,係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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