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再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一四五號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 程培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甲○○,沿雲一四五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乙○○因前開疏失避煞不及而撞及程培誠駕駛之NVA-385號重機車,程培誠人車倒地,致甲○○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膝蓋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肌腱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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