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之「再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應為「再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一萬七千元,嗣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⑵至被告所偽造之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一紙,業已交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