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八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審理結果,認為與後附(原審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所載理由、證據及結果相同,茲引用該裁定之理由及證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為警所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並非被告所有,檢察官認係被告所有,自有未合;且案發後之當晚經警採取被告尿液,因與他人尿液併放一處警方取錯瓶罐交由被告密封、按指印,亦有未洽云云。
三、查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之二號二樓查獲被告及 黃松柏 (房屋使用人)、 郭俊麟 、柯珮涵(原名 柯佩歧 )、 廖文彬 等人,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十一包(淨重二十七公克)、吸食器二組、電子秤、分裝袋、仿貝瑞塔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五發、改造子彈三發等物,有上開人等警、偵訊筆錄及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意旨僅敘明扣案毒品、吸食器、分裝袋、電子秤可證而已,並未認係被告所有,被告此部分抗告,顯有誤會甚明;又警方於案發當晚即交付二個空瓶予被告清洗、檢視及注入尿液後,密封並按捺指印,為被告所是認在卷(詳警訊筆錄)嗣警即將尿液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警方係依法取尿、送鑑定,並無取錯尿瓶交由被告密封,按捺指印之情事至明;被告抗告論旨或誤以檢察官認定扣案毒品、吸食器等物為其所有,或空言主張警方取錯尿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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