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逾越停止號誌管制標線(下稱停止線)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士林分隊員警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照片後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逾越停等號誌管制標線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業於綠燈時即進入路口等待迴轉,但直線車速度過快以致無法迴轉,請調出舉證照片之前後照片,即可證明受處分人所辯為真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二六二六七七七○○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頁、第八頁)。由上揭採證照片觀察,受處分人確於管制燈號紅燈開始顯示二十九點九秒後,將其前開車輛停於停止線前,是受處分人確有不遵守交通號誌、標線管制之事實,至堪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其業於綠燈時即進入路口等待迴轉,但直線車速度過快以致無法迴轉云云。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標誌或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停止線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超越停止線,臺北市○○○路○段○○○巷口既劃設停止線,則受處分人當知號誌轉換為紅燈後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超越停止線,受處分人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應在停止線暫停,受處分人竟捨此不為,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其違規行為至堪認定,是受處分人以上述辯詞,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請求調閱採證照片之前後照片,核無必要。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