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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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連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即被告之養母乙○○○請求,上訴略謂:被告對自幼撫育之告訴人,不知養育之恩,乃竟予打罵,原審僅量刑九月,顯屬過輕云云。
三、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應遵守法院之命令,不得對於尊親屬為一定之侵害行為,竟未深自反省,且因有違反麻醉藥品罪犯紀錄,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猶連續違反通常保護令,實施騷擾、傷害、拒絕遷出等行為,舉止乖張,不知悛悔,漠視法紀,惡性匪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用手段,以及犯罪後猶屢屢指摘被害人挾怨報復、零用金給付過少、阻撓就診,無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尚屬平穩,當足收懲儆之功效。檢察官上訴指其過輕,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陳國文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