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罪後均未補償被害人損失,且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狀況,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宋祺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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