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五四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規定,抗告人住於臺北市,其向設於臺北市之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且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為星期四,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從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審核上情,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認其並無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