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竊盜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在桃園縣龜山鄉巨蛋體育館,受年籍、住居所不詳之友人「 陳榮雄 」委託,收受「陳榮雄」所交付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六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天台街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持有毒品之事實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六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三六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八○○○五一一五號鑑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其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受「陳榮雄」寄放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多次前科品行不良、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六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對於禁藥之寄藏定有相關之規定,故寄藏安非他命部份之犯罪事實,自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疏未適用該法條,似有違誤云云。惟查安非他命雖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為禁藥,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已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理,則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