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二號、第四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服役之基隆市○○○路○○號陸軍北五堵營區大門,由西向東右轉欲往臺北縣汐止市方向行駛,明知一出營區大門,即面臨雙向四線車道之明德三路,來往車輛頻繁,而當時天候為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尚可。乙○○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馬路之路況及左方有無來車,一出營區即貿然右轉,適有 郭心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葉美蓮 行經該處沿明德三路北向南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而與乙○○之車擦撞,郭心怡與葉美蓮因而倒地。乙○○見狀乃託營內官兵報警,由安全士官謝禎治代為向一一九報案召喚救護車將郭心怡送醫急救,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警員 李昆男 到場處理時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嗣郭心怡送醫急救後因受腹部鈍傷,肝、脾、胰臟撕裂傷、腦水腫等傷害,導致敗血及出血性休克,延至同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另葉美蓮因此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葉美蓮部分已於原審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郭心怡之夫甲○○、之母丙○○告訴、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騎乘機車之郭心怡擦撞肇事, 郭新怡 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當時搭坐被害人郭心怡機車後座之證人葉美蓮於警訊時指證當時郭心怡載我要回公司,行經明德三路四十號前,一部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四十號內(北五堵營區)開出來,郭心怡剎車不及就撞上了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肇事現場照片十一張各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郭心怡因此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服役營區大門一出來就是雙向四線道之明德三路,平日車流量不小,被告既在該營區服役,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肇事時之天候為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尚可。乙○○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全措施,未顧及左方來車,駛出營區大門後即貿然右轉,益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郭心怡因本件車禍致死,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託營內官兵報警由安全士官謝禎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代為向一一九報案召喚救護車將郭心怡送醫急救乙節,業經證人謝禎治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且有基隆市消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基消指壹字第0九二0000二九二號函及為民服務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警員李昆男最早到場處理時自首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據證人李昆男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又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一張在卷可考,核與被告所供其肇事後有託營內官兵報警,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警員李昆男到場處理時自首其為肇事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基隆市○○○路○○號陸軍北○○○區○○○○○路,該營區一出大門即面臨雙向四線車道之明德三路,並無其他道路與之交岔,非屬交岔路口,原審認屬三岔路口,被告另違反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應注意事項,尚有未當。又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除強制險部分賠償一百四十萬元外,另分五期賠償一百六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認被告僅與告訴人丙○○(死者之母)達成和解,未與甲○○(死者之配偶)和解,原審未審酌及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原審判處七月),緩刑三年,量刑顯然過輕提起上訴。惟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委任丙○○為全權代理人,處理調解、領取補償等事務,口頭條件談成後,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委任,然被告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律師事務所與丙○○達成除強制責任險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外,被告另支付一百六十萬元之和解,此有委任書、存證信函、和解書在卷可憑,並經丙○○證述屬實,是被告所和解者,係針對其過失致死之全部賠償責任,至於該賠償款項如何分配,應屬告訴人內部之問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已就被告和解之事實為審酌,刑度亦無過輕之處,又緩刑制度之所設,乃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符合緩刑要件,且以暫不執行為當者,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乃屬法院之職權行使,不以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為必要。是公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應係七月之誤),緩刑三年,量刑顯然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車時未注意前開規定,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而肇致本件車禍,惟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