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甲○○之同事 林瑞麟鐘美珍王嘉謓 等人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惟其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同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經查,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已多天未回家,才去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找她,但未拉扯或辱罵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在重慶南路小吃店只是要帶被上訴人回家,並無毆打被上訴人或恐嚇被上訴人的父親。況當時被上訴人與其父親在一起,上訴人怎麼可能拉被上訴人的頭髮在地上拖曳?因此林瑞麟、鐘美珍及王嘉謓等三人之證詞不實在,上訴人確實沒有虐待被上訴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可議。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㈠上訴人並無虐待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十萬元,其判決於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⑴兩造結婚後不到三個月,被上訴人就經常不回家睡覺,且無故離家出走,置上
訴人及年邁雙親不顧,上訴人曾多次至被上訴人娘家將其帶回,上訴人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兩造問的問題是被上訴人的家長希望女兒出去賺錢給娘家,被上訴人才會經常離家出走。
⑵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均有給付被上訴人零用金,亦未盜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沒有給付金錢,不實在。
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被上訴人經常無故離家出走而至被上訴人
娘家理論,遭被上訴人之父 林清波 、二舅 林玉璽 毆打成傷,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林清波、林玉璽有期徒刑五月。因此被上訴人甲○○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國中畢業,原任廚師,月入約三萬元,腿斷後在母親處幫忙,現在沒有收入。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願意無條件離婚。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郵局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零用金之記錄、診斷書、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在婚前就常打罵我,他常用不堪入耳的話辱罵我,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又在我父母面前當眾打我。上訴人上訴理由均非事實。
二、我高中畢業,目前沒有職業。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結婚,上訴人有酗酒及暴力惡習,酒後常以恐嚇脅迫之行為言語欺辱伊,並限制伊離開房間行動,且婚後上訴人未曾給伊家用零用金,還盜用伊之信用卡並拒繳費用,伊只好外出工作。另上訴人多次至伊工作場所或飲食店內,在公眾面前辱罵或強拉、拖曳伊回家,並於伊同事面前指稱伊隨意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致伊無地自容,只得辭去工作。上訴人惡行難改,致伊結婚至今長期生活在驚慌及暴力脅迫下,已不堪與上訴人同居生活,又伊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有強烈精神上之痛苦,且離婚後生活即失依靠,生活陷於困難,爰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等語(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損害十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及上訴人就離婚部分在本院撤回上訴,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言均不實在,兩造結婚不到三個月,被上訴人就經常不回家睡覺,伊都有給被上訴人零用金,並未盜用上訴人信用卡,且伊沒有酗酒打人,亦未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辱罵拉扯,是因其多天未歸,才去店裡欲帶被上訴人回家。另伊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失及贍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至伊工作場所或飲食店內,在公眾面前辱罵或強拉、拖曳伊回家,並於伊同事面前指稱伊隨意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致伊無地自容,只得辭去工作,致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固屬有據。惟查:上訴人辯稱兩造結婚後不到三個月,被上訴人即經常不回家睡覺,且無故離家出走,致上訴人曾多次至被上訴人娘家將其帶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被上訴人經常無故離家出走而至被上訴人娘家理論,被上訴人之父林清波及二舅林玉璽即於同日凌晨零時許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上訴人家中談判未果,二人即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被上訴人服務之南哥豬腸冬粉店,上訴人隨後亦前往該店,見被上訴人在場,雙方為上訴人欲帶被上訴人回家一事被上訴人不肯發生口角,上訴人即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林清波及二舅林玉璽即與綽號「南哥」之人共同出手毆打上訴人,並持店內板凳椅腳毆打上訴人倒地,致上訴人左脛骨遠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至今未癒,臉部腫脹、瘀血、左小腿瘀血、右胸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上訴人之父林清波及二舅林玉璽因而被依共同連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二頁至二九頁)。準此,足見被上訴人常因細故即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致上訴人經常前往其娘家或其服務之處所勸其回家而發生爭執,並導致被上訴人之父林清波及二舅林玉璽愛護被上訴人心切,無端捲入其夫妻間之爭執,並動手毆打上訴人致受有左脛骨遠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至今未癒,被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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