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號、第一六七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0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一、四六公克)、注射筒三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復因犯贓物罪,經同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三十日出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同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應予更正)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同院裁定停止戒治,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提起公訴,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判決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不得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八日前一、二星期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止,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八日前
一、二星期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止,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及不詳地點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採尿查獲,再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三二○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採尿,復於同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亞哥汽車旅館二○七號房為警查獲並採尿,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為警分別採尿,而得悉上情。扣押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0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一、四六公克)、注射筒三支。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函送併辦,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又有查扣之海洛因一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及注射筒三支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該院裁定停止戒治,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提起公訴,同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判決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八號起訴書、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各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本案仍適用現行舊法)。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之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其他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事實既據被告坦認在卷,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復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部分事實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冒名 高志軒 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漏未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0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一、四六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筒三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