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
徐國楨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現仍於緩刑期間。因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未還,甲○○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夥同不詳姓名綽號「小陳」、「 小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先分別持用不詳之工具及徒手毆打乙○○,乙○○因受其等毆打,不敢反抗,甲○○等人即強押乙○○至其所駕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上,載往新竹市客雅山、青草湖一帶,談判還款事宜,惟因乙○○表示無力清償,甲○○及前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乃分別在客雅山、青草湖一帶,接續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臉部及頭部多處擦挫傷、右手背挫傷、左背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乙○○受其等傷害後,方同意以其所有物品抵償債物,甲○○等人乃同意釋放乙○○,並連絡不知情之案外人 蔡天德 及 章文德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乙○○上開住處,共同取走乙○○平日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廂型車)一輛、VMR─五七一號輕型機車一輛、行照一張、電腦一組、二十九吋電視一台、SONY牌音響一台、行動電話一具、戒指一只、信用卡八張及提款卡二張、。嗣因乙○○事後立即向警方報案,始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三民路口,當場查獲正欲依約前來取款之甲○○,並循線扣得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VMR─五七一號輕型機車一輛及行照一張、電腦一組、二十九吋電視一台、SONY牌音響一台等物(已發還乙○○,餘均未尋回)。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只有我一人在新竹市○○路遇到乙○○,在路上我們二人有拉扯打架,是他願意跟我到青草湖、客雅山談還債的事,我沒有強押他上車,在青草湖、客雅山亦無毆打乙○○,並無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二、刑求抗辯方面: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偵訊時,提出刑求抗辯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驗傷單,被告於警詢中曾陳稱「有受傷是跑給警察追時不小心跌倒,還有和警方在地上翻滾時受傷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第九頁背面),然參以被告所提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書中係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應診時,受有雙手瘀腫傷及胸部瘀腫傷(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第五十二頁),按之常理,不小心跌倒及在地上翻滾,縱有可能造成手部之傷害,腳部或膝部亦應有受傷之可能,應不可能僅造成雙手瘀腫傷及胸部瘀腫傷之傷害甚明,故被告辯所受之傷係遭刑求之詞,初步觀之即非無據,原審因此傳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吳森煌 ,欲就此部分詳查,惟經傳訊多次,證人均未到庭,有傳票回證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帶既未隨案移送,命證人提出,亦拒不提出,故實無法就被告所陳述之警詢過程及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予以核對,故本案被告於警詢之過程確有瑕疵,被告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即屬可疑,從而被告之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此與警局詢問時之自由是否出於刑求、有無具備證據能力,乃屬兩事。本案被告雖辯稱於偵訊時,因很累,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就若干犯行細節供述內容詳盡,當非係很累時所得為,況縱係很累,若非屬實情,被告又如何能一一供述,且詳細描述,故被告辯稱偵查中首次之供述因很累,故不知所云云云,顯不可採,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自可信為真實。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共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之上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述詳確,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天德、章文德所是認,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員警查獲當時所攝照片五張等物在卷可佐,倘被告未傷害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乙○○豈可能於避債時仍自願隨同被告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上車至偏避少人跡之客雅山區,且於遭毆打後,亦甘於任令被告等人搬走包括代步工具之機車、自小客貨車及
五、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且正當防衛不罰之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之必要性,且其因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雖符合時間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方法、手段有失權益均衡相當性,而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本案被告另辯稱當時告訴人有揮拳,遭受不法之侵害,惟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確有揮拳之行為,衡諸常理,此部份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被告為何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為前開陳述,反而直至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方提出?顯與常情有違,況縱使告訴人當時確有揮拳之行為,被告所為之反擊行為,亦尚欠缺急迫性及必要性,蓋被告當時係夥同數人前往討債,按常情告訴人當不致有前開行為,果真有上開行為,按理被告亦應可採取其他方式以避免侵害,又若告訴人當時真有揮拳之舉動,又豈可能自願隨同被告前往客雅山區談論還債之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理,不堪採信。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六、至於告訴人乙○○之母親丙○○證稱:八點多他們(指被告及乙○○二人一起進來,看到我兒子臉上挫傷,但我沒有問他,二人坐下來泡茶,談到我兒子欠他錢,我兒子做生意失敗沒錢還他,同意將車子、電腦給被告,以後有錢再贖回來,被告就叫二個人來搬。(妳兒子有沒有告訴妳傷怎麼來的?)他們二人在東大路碰到發生口角,拉扯間跌倒所致…云云,但證人並非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現場目擊證人,所證僅係告訴人乙○○及被告回到家後之事,故無從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乙○○已指述詳確,因本案事證己明,故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新竹市○○路○段○○○巷○號、新竹市客雅山、青草湖一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八、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乙○○(由母丙○○代理)和解,賠償一切損失共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元,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而量處較重之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其十五萬元未還,以致一時思慮欠週而犯法,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