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八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三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四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糊塗而施用毒品,施用即感悔意,乃自動向警方自首投案,並非經警查獲,此有警訊筆錄可憑,更非連續施用毒品。又查被告因案受羈押後即遭撤銷假釋執行,迄今已近八個月,早已戒除毒癮,且尚有假釋殘刑五年二月及另案司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如要重新踏入社會需要十年之後,實無送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原法院率爾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法院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四十六分
、臨床徵候得四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八十六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查本件被告乃因經警方見形跡可疑向前盤查時,自知法網難逃,方向警方告知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即此被告辯稱其主動向警方自首云云,並非正確。且查應送強制戒治與否,與被告是否另犯他案應受其他刑罰執行無涉,自不得以另有司法案件將受到長時間之刑罰執行作為免除毒品案件強制戒治之藉口。
(二)綜上,被告以其係自首投案,並非經警查獲,又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再施用毒品且因須受長期之徒刑執行始能回歸社會,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虞云云,提起抗告,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