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海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真如被告甲○○所言,告訴人乙○○並非光明路工地出資者,而被告已向實際出資者清償部分欠款,並已向出資者查證是否有委託乙○○代收欠款,且又有過戶房屋做擔保,何以被告仍應乙○○請求開立4千5百萬元之本票,並提供苗栗土地設定抵押。又若被告真已清償部分欠款,且又過戶房屋予 呂良溢李宗燦 等人,為何會願意者真為乙○○,而使乙○○有機會將抵押權人登記為自己,乙○○豈會未發覺該五筆土地以登記三億多元之先順位抵押權,即使強制執行,其債權亦將完全無法獲得清償,足見原審判決對部分證據認定不當云云。
三、經查:上揭光明路工地合建案,乙○○僅係中間人,並未出資,其係介紹李宗燦、呂良溢出資而已,實際出資者係李宗燦及呂良溢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詳予敘明認定之依據。再乙○○於89年11月22日檢察官首次訊問其出資情形時,其明確證述:「(問:蓋房子你有無出資?)我是中間人,沒有出錢。」等語(偵字第8107號號卷第188頁反面);嗣乙○○於原審改稱其有出資,惟對其究竟出資多少,則前後所供不一,或稱:其出資約4、5百萬元(原審卷一第293頁);或稱:本案出資2、3百萬元(原審卷二第127頁);或稱:伊出資305萬元;或稱:300萬元云云(原審卷二第204頁、205頁、213頁),準此,益徵乙○○對上揭合建案並未出資。
蓋上揭合建案乙○○若確有出資,焉有在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供明其並未出資;且嗣後對其出資金額亦前後供述不一之理?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詐欺他們,乙○○當初沒有出錢,錢都是我與金主處理的,我只跟金主拿三千多萬元,利息付了大約五、六百萬元以上,我有跟金主聯絡,要設定抵押給金主,乙○○說要幫忙處理,我以為他會設定給金主,結果他設定給他自己,因為要設定抵押,所以要開本票,我的意思本票是要開給金主的,金主呂良溢主張我欠他本息四千多萬元,所以我才要設定抵押權開本票給他,乙○○登記自己是想能設定多少就設多少,雖然有先順位抵押權,也無所謂,他知道房子在蓋,土地就買三億多元,以後賣房子總售價有十億元,如果房子有蓋成,總利潤有二、三億元,所以乙○○把抵押權設定在他名下,是有利益可期(本院卷第109頁)。綜上,顯見乙○○對於上揭合建案,並未出資,而被告簽發本票4千5百萬元,係要託乙○○轉交金主,且抵押權之設定亦係要設定給金主。足徵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另關於告訴人丙○○、丁○○所指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書中並未陳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是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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