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9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7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05號、第5544號、第5764號、第6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犯侵占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並均依連續犯及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扣案之鑰匙四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且為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共涉八次竊盜犯行,且均經內勤檢察官具保或責付後旋即再犯,足見其並無正當工作且有犯罪習慣,因此雖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顯屬過輕,應撤銷改判為當等語。
三、經查:⑴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雖僅針對原判決竊盜部分而為,但檢察官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⑵查「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四、犯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多次竊盜機車及割草機之犯行,惟其竊取機車僅係單純作為代步工具,其中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部分,亦僅係趁被害人車庫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車庫行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遭查獲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曾主動帶同警方起出贓車交還被害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錯誤,其餘竊得之贓物亦均查獲發還被害人,原審因而斟酌被告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尚屬平允,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電信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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