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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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00000000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 柴山啟司 )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七號五樓之二,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為日本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又共犯 岸本新一 (KISHIMOTOSHINICHI)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羈押之。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四、經查,本件被告柴山啟司(甲0000000000000)固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因同案被告 文清弘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安非他命,認被告柴山啟司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開所述之羈押法定事由,而裁定准予羈押,嗣並由本院於98年1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然仍應按案件之審理進度、案件情節及其他客觀情事,決定被告仍否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已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提出相關答辯,雖依公訴意旨所敘,形式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然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狀況,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高額保證金,已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並限制被告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若被告違反,本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棄保潛逃誘因,已足替代羈押手段。是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認酌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00元已屬相當,又被告如能並遵守本院所諭知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當足防止被告輕易潛逃,而認此乃適當之保全方法,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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