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又保全處分期間屆滿時,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意旨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汽車)為其謀生工具,現因積欠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二期本息,可能將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影響其業活動。為避免伊喪失生財之系爭汽車,使伊生活陷入困境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伊重建更生,爰聲請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並停止對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固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裁定債權人就系爭汽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惟上開保全處分既於97年12月23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且因上開保全處分已不復存在而無從延長。雖債務人於98年2月16日復就同一標的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然若予准許,無異於許債務人以再為聲請之方法,無限期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此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次數之立法目的。是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應認於法不合,當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