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SHIBAYAMA.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超群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秦子洋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文清弘
王釗鋒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 徐方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8、100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
2、14929、1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SHIBAYAMAKEIJI( 柴山 啟司)部分暨文清弘、曾超群、王釗鋒、秦子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SHIBAYAMAKEIJI( 柴山啟司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陸佰柒拾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陸個(總重壹佰拾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
文清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陸佰柒拾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陸個(總重壹佰拾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
曾超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陸佰柒拾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陸個(總重壹佰拾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應與王釗鋒、秦子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釗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陸佰柒拾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陸個(總重壹佰拾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應與曾超群、秦子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秦子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陸佰柒拾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陸個(總重壹佰拾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應與曾超群、王釗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 王釗峰 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89年度 少連 上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收受贓物、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訴緝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將收受贓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刑,各減為1月15日、4月,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定執行刑為2年1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日入監,至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SHIBAYAMAKEIJI(中文名:柴山啟司,下稱柴山啟司)係日本國籍人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我國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竟與同為日本國籍之小弟KISHIMOTOSHINICHI(中文名: 岸本新 一,下稱 岸本新一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擬來臺以日幣1,000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至日本國出售牟利,二人遂於民國97年6月22日14時50分,自日本大阪搭機來臺,適有旅居日本之中華民國國民文清弘先於同年6月20日回臺(入住臺北市○○區○○路二段21巷12號之貴族商務汽車旅館,下稱貴族旅館),文清弘受其日本某幫派大哥交代負責接待來臺之柴山啟司,文清弘乃與不諳日語之友人 胡子壬 於柴山啟司及岸本新一抵臺時共同前往桃園機場接機。而於桃園機場前往旅館途中,柴山啟司以日語向文清弘表明此次來臺之目的係為販入日幣1,00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運回日本販賣牟利,要文清弘代尋賣主洽購,文清弘應允之,並與不知情之胡子壬將柴山啟司及岸本新一載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 晶華 國際酒店(下稱晶華酒店),由胡子壬代為登記住宿並預付新臺幣5萬元之住宿費後,柴山啟司及岸本新一分別入住晶華酒店1834號、1819號房。文清弘乃透過曾超群、王釗鋒居間尋找賣主,然均因故未能順利覓得賣主而作罷,僅於97年6月23日由岸本新一依柴山啟司之指示將日幣1,000萬元攜至臺北火車站,經由曾超群介紹地下匯兌業者,兌換成新臺幣(下同)281萬5千元。
柴山啟司事後得知文清弘未能覓得賣主,乃決定另尋管道,而於97年6月24日以不詳方法結識姓名不詳綽號「 小童 」之成年男子為其尋得甲基安非他命賣家,雙方並議定由該賣家直接攜帶柴山啟司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晶華酒店,經柴山啟司確認品質無訛後現場交易,議定後,柴山啟司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打電話要文清弘代其在晶華酒店另訂一間房,並要文清弘在所訂房間內等候,其則在外由不知情之友人 戴慧玲 陪同逛街購物,文清弘遵其指示至晶華酒店以胡子壬名義加訂602號房後回報予柴山啟司,同時至該房內等候,柴山啟司則要文清弘待綽號「小童」之成年男子至該房間後通知其到場,待同日晚間7時許,該綽號「小童」之人經通知先至該602號房,半小時後,綽號「小童」之人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亦至該602號房會合,文清弘隨即通知柴山啟司上情。柴山啟司隨後返回晶華酒店602房,親自驗過該賣家所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後,以230萬元向該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784.6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2.39公克),並支付10萬元予該綽號「小童」之人作為仲介報酬,復交代文清弘將其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整理好送至其房間,隨即離開該602號房。文清弘待綽號「小童」之人及該毒品賣家離開602號房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拿至1834號柴山啟司房間內,交付予柴山啟司(文清弘、曾超群、王釗鋒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後,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柴山啟司為能順利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日本,乃要求文清弘代其尋找運送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人,文清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竟應允之,而與柴山啟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以電話聯絡曾超群,要其代為尋找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人,曾超群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而與柴山啟司、文清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旋至王釗鋒位在臺北市○○區○○○道○段○巷○○弄○號住處告知上情,適王釗鋒友人秦子洋在場聽聞認有利可圖,向王釗鋒表示願擔任運輸毒品至日本之人,王釗鋒、秦子洋復亦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釗鋒出面將此訊息告知曾超群並表示秦子洋運輸毒品之報酬要48萬元,曾超群又將此訊息轉知文清弘,文清弘再轉知柴山啟司,柴山啟司應允上開報酬後,即由文清弘於97年6月27日上午柴山啟司返日前,前往晶華酒店柴山啟司房間內向其領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與不知情之胡子壬送柴山啟司、岸本新一至桃園機場搭機先行返日後,再於同年6月29日晚間,在貴族賓館內,在曾超群、王釗鋒面前先給付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報酬之前金13萬元(扣除秦子洋機票費用2萬元),王釗鋒收下後,將其中1萬元交予曾超群,另10萬元交予秦子洋,餘2萬元則自行留用。次日(30日)上午,王釗鋒帶同秦子洋至貴族賓館文清弘之房間內,曾超群亦自行前往上開房間會合,文清弘、王釗鋒、曾超群均持王釗鋒準備之膠帶,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黏貼綑綁在秦子洋腹部及左右大腿內側後再穿上衣褲以掩飾夾藏之毒品,隨即由文清弘帶同秦子洋搭乘不知情之胡子壬所駕車輛,自貴族賓館起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迨秦子洋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室查驗櫃檯查驗時,其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於其身上搜索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總毛重784.6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2.39公克,驗後總淨重671.92公克,其中編號A1為淺黃色晶體,純度約92%,編號A2至A4、B1、C1均為白色晶體,純度約91%)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於97年7月1日7時許,在高雄小港機場,拘提文清弘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手機3支(含SIM卡2張);又於97年7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拘提曾超群到案,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支(含SIM卡2張);再於97年7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拘提王釗鋒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壓克力板、電話卡、大麻1包、行動電話5支(含SIM卡3張)。另依據文清弘之供述查知扣案毒品係柴山啟司所有,並接獲線報得知柴山啟司已於97年8月2日再次入境臺灣,而於同年8月6日16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二期航廈拘獲柴山啟司。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柴山起司、曾超群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秦子洋、王釗鋒、曾超群、文清弘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又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胡子壬、證人即共犯秦子洋、王釗鋒、曾超群、文清弘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柴山起司、曾超群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柴山啟司、曾超群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二人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復查無檢察官偵查中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柴山啟司、曾超群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柴山啟司、秦子洋、王釗鋒、曾超群、文清弘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316頁至第322頁、第350頁至第356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意旨,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秦子洋、文清弘、王釗鋒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上訴人即被告秦子洋、文清弘、王釗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子洋、文清弘、王釗鋒、曾超群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卷一第49至52頁、第54至57頁、第59至61頁、第86至87頁、第91至92頁、第184至186頁、97年度偵字第14922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原審97訴字第998號卷一第225至234頁、第2234至255頁、第316至327頁、第328至340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80頁),復經證人胡子壬、 謝柏良葉永擇蕭瑞豪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7453號偵卷第148至149頁、第153至15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69至273頁、第312至315頁)。而被告秦子洋於97年6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室查驗櫃檯查驗時,因另案通緝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事實,亦經被告秦子洋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12張、電子機票(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0張及被告秦子洋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膠帶綑綁在兩大腿內側之照片2張)、電子機票1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922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第10、12、13、14頁),且扣案原綑綁在秦子洋腹部及兩大腿內側之6包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其中編號A1(淺黃色晶體)部分合計驗前毛重14.5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7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13.91公克,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12.84公克;又編號A2至A4、B1、C1部分(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770.1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1.82公克,編號B1淨重189.81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89.54公克,純度約91%,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A2至A4、B1、C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9.07公克,另編號A2、A3、A4、C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552.6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84.09公克,共取0.0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468.47公克,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99136號鑑定書、9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990130684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2號偵查卷宗第5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62頁)。準此,堪認定被告秦子洋、文清弘、王釗鋒前揭自白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秦子洋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秦子洋將上開安非他命自上址貴族旅館運抵桃園機場,尚未抵達目的地日本,應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惟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輸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以已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37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秦子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利用膠帶黏貼綑綁在其腹部及兩大腿內側,再穿上衣物以掩飾夾藏之毒品後,離開貴族賓館前往桃園機場時即已起運,雖未達其終極目的地之日本某處,即於桃園機場出境查驗檯遭查獲,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告完成,不因未達終極目的地而異,是以並不影響其等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僅因尚未運出我國國界,仍屬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階段,是被告秦子洋辯護人辯稱被告秦子洋運輸安非他命尚未達目的地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並不可採。
(三)至被告秦子洋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供出其他共犯文清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該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證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承辦本案之檢調單位,係同時對被告文清弘發動偵查,惟被告秦子洋先經查獲到案,並於偵查中就案情供述詳盡等情,業經證人蕭瑞豪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5頁),顯見被告秦子洋為警查獲之前,檢調單位對於被告文清弘、曾超群等人涉案部分已有一定掌握、監控,則之後循線查獲被告文清弘,與被告秦子洋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修正後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四)綜上,被告秦子洋、文清弘、王釗鋒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超群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超群固坦承有與王釗鋒聯繫,告知文清弘欲尋找願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回日本之人,並介紹王釗鋒、秦子洋與文清弘認識,及有自王釗鋒處收取一萬元現金等情,惟辯稱沒有參與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秦子洋身上之行為云云,被告曾超群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超群所為應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二)經查,被告曾超群於97年6月24日受被告文清弘委託尋找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有將此訊息告知被告王釗鋒,經被告王釗鋒覓得被告秦子洋願運輸毒品後,再透過被告曾超群轉知被告文清弘,同年6月29日文清弘交付報酬前金13萬元給王釗鋒,王釗鋒再交付1萬元予曾超群,而被告王釗鋒、秦子洋於97年6月30日一起前往被告文清弘住宿之貴族旅館房間內,被告曾超群亦自行前往該處,被告秦子洋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膠帶綑綁在身上時,被告曾超群、王釗鋒均在場等情,業經被告曾超群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6月30日在貴族旅館文清弘之房間內,看到秦子洋肚子上有綑綁毒品,當時房間內有秦子洋、文清弘、王釗鋒、我,也有聽見他們談到綑綁毒品之方式及是否太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一第34頁背面、35頁);於偵查中供稱稱:「文清弘在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賣家時就有提到要順便找運安非他命到日本的人,秦子洋則是王釗鋒找到的,6月30日我有到貴族旅館文清弘房間內,我看見正將甲基安非他命綁在秦子洋腹部,當時王釗鋒、文清弘在綁,我在旁邊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文清弘有要我找人運毒,他是說想找人賺外快,問我有沒有認識這種人,我常常去王釗鋒家,就在他家聊到這件事,文清弘於6月29日拿15萬元給王釗鋒時,王釗鋒有給我1萬元,他是說還我1萬元」、「有到貴族旅館時,文清弘有說找缺錢想賺錢的人,我猜是要找運毒的人,我告訴王釗鋒,秦子洋表示願意運毒後,王釗鋒告訴我,我再告訴文清弘說秦子洋願意運毒,文清弘交15萬元給王釗鋒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998號卷一第331至333頁、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一第181至182頁)明確;核與被告王釗鋒於偵查時證稱:「半個月前曾超群來我家找我,跟我說文清弘打電話給他,說文清弘要在台灣找人運安非他命到日本去,而當時秦子洋也在場,他有聽到,就跟我表示他有意願,所以我後來就有跟曾超群講,然後由曾超群和文清弘聯絡,要去日本前一天我和秦子洋、曾超群約在貴族賓館樓下後一起上去找文清弘,6月30日當天我和秦子洋先去貴族賓館找文清弘,曾超群後面才來,膠帶是我買的,我和曾超群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一第59至61頁);於審理時結證稱:「曾超群在我家告訴我文清弘要找人運毒品到日本,秦子洋知悉後,向我表示他願意,我就打電話告訴曾超群」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卷一第320頁)、及證人文清弘於偵查時結證稱:「97年6月24日柴山啟司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打電話給曾超群告訴他不用再找賣家了,要他幫我找帶安非他命到日本之人,過幾天曾超群就帶王釗鋒到我住宿的貴族旅館碰面,當場王釗鋒說他小弟秦子洋願意幫我帶毒品到日本,並談妥運毒的報酬為新臺幣48萬元,97年6月28、29日晚上,王釗鋒、曾超群有到貴族旅館找我,我有先付15萬元給王釗鋒、曾超群,錢是王釗鋒收下的,他們說這是要付給秦子洋的前金,
6月30日秦子洋他們來了以後,我就把安非他命拿出來,王釗鋒就拿他準備得膠帶和塑膠袋,開始將安非他命綁在秦子洋腹部及兩大腿內側,然後我就下樓去結帳,等我上來快綁好,曾超群在旁邊看」、「97年6月30日秦子洋是由王釗鋒將安非他命綁在他身上,曾超群有幫忙扶著秦子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一第49至51頁、第185至186頁);證人即秦子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26日晚上我去王釗鋒家找他聊天,他跟我講運輸毒品賺錢的訊息,27日我就拿我的護照給他跟他說我願意賺這筆錢,有約定運輸毒品代價48萬元,29日晚上王釗鋒有先拿15萬元給我,扣除機票2萬元,我跟他借的3萬元,實拿10萬元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一第183至184頁)大致相符。又本件扣案原綁在秦子洋腹部及兩大腿內側之6包晶體,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上開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再者,97年6月30日在貴族旅館被告文清弘房間內,究竟係何人將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膠帶綑綁在被告秦子洋腹部及兩大腿內側,雖證人文清弘、王釗鋒、秦子洋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均供稱係被告秦子洋自行綑綁云云。惟觀諸被告文清弘、王釗鋒、秦子洋於警偵訊所證述、供述何人參與綑綁毒品乙節,均與前開原審、本院上訴審所述並不一致,已有可疑;復審諸證人文清弘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王釗鋒綑綁,被告曾超群扶著被告秦子洋等語(見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186頁);及證人王釗鋒於偵查時證稱係其與被告曾超群一起綑綁等語(見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60頁);又被告曾超群於警詢、偵查時均能具體描述被告秦子洋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部位、是否太緊等情節(見第14929號偵查卷宗一第34至35頁、第55頁),可知被告曾超群於毒品綑綁之過程確實同在現場,而非於綑綁完成準備離去之際始至貴族旅館,足見證人文清弘、王釗鋒前開所證尚非虛構。是證人即被告秦子洋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綁的」云云,無非迴護被告曾超群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曾超群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曾超群之行為僅構成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並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超群明知被告文清弘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回日本,而為其覓得願意擔任「交通」角色之被告秦子洋乙節,已據證人文清弘、王釗鋒、秦子洋證述如前,且被告文清弘於97年6月29日有交付運輸之報酬13萬元予被告王釗鋒(先行扣除 秦子陽 2萬元機票費用),被告曾超群分得1萬元,被告秦子洋分得10萬元,其餘2萬元為被告王釗鋒自行留下乙節,復經被告文清弘、王釗鋒、秦子洋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5頁),另參以被告曾超群於警偵訊時供稱:文清弘、王釗鋒都有告訴我如果秦子洋運輸毒品成功,他們都會包一包紅包給我、文清弘此次來台買安非他命運回日本,他有說要包個紅包給我等語(見第14929號偵卷一第35頁、同上號偵卷二第9頁),則被告曾超群事前既經被告文清弘、王釗鋒同意給予報酬,且於97年6月30日參與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綑綁在被告秦子洋身上之行為,並已實際自被告王釗鋒收取一萬元報酬,足徵被告曾超群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被告曾超群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被告曾超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柴山啟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柴山啟司對於上開事實,固坦認案發前曾在日本與被告文清弘見過2、3次面,97年6月22日與岸本新一自日本搭機抵臺,係由被告文清弘、胡子壬負責接機並搭載伊及岸本新一下榻晶華酒店1834、1819號房,同年月27日亦由被告文清弘及胡子壬搭載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返回日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等犯行;辯稱:伊於97年6月22日來臺係為投資而調查臺灣按摩與植牙事業,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沒有指示被告文清弘居間尋找賣家及在晶華酒店訂602號房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指示被告文清弘尋找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人云云。被告柴山啟司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被告柴山啟司雖於97年6月22日與岸本新一雖一同來臺,然被告柴山啟司在臺前往三溫暖、指壓按摩,赴微風廣場、SOGO百貨公司均未與岸本新一同行,岸本新一在臺期間去過何處、做過何事,被告柴山啟司無從知悉,更不知岸本新一於97年6月23日攜帶日幣1,000萬至臺北火車站匯兌為新臺幣281萬5千元,該筆現金非被告柴山啟司所有,更不知其攜帶該現金至臺灣之目的為何。2、被告柴山啟司於97年6月24日下午係在友人戴慧玲陪同下前往愛買永和店、SOGO商圈、微風廣場等地逛街購物,晚上則與戴慧玲及 藤美智子 在臺北市○○路附近用餐,不可能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晶華酒店602號房間內,販入安非他命。3、被告文清弘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親口向其提及要購買安非他命運回日本的是岸本新一,97年6月24日晚上在晶華酒店602號房內販入安非他命之人也是岸本新一,其僅因見到岸本新一幫柴山啟司拿手提包,認為岸本新一是柴山啟司之小弟,即臆測岸本新一之所作所為皆係受柴山啟司之指示,所以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柴山啟司要販入及運輸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柴山啟司與本件販入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係被告文清弘個人不符經驗法則之推測之詞。4、被告柴山啟司不認識被告秦子洋、王釗鋒、曾超群,渠等運輸毒品犯行係受被告文清弘指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被告文清弘所交付,與被告柴山啟司無關。5、被告文清弘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關於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販入之「價金」、「數量」、「小童係何人之朋友」陳述均不一致,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顯不可信,不足作為被告柴山啟司有罪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被告柴山啟司於前揭時、地透過小童介紹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被告文清弘代尋運輸該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清弘 於偵查時證述無訛,其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因離婚心情不好,所以從日本回臺灣散心,正好日本的柴先生要來臺灣買毒品,而我在日本的大哥和柴先生很好,有告訴我柴先生會來臺灣,柴先生來臺灣以後也馬上與我聯絡,並告訴我他來臺灣的目的,要我幫他找安非他命賣家,所以王釗鋒有帶我與曾超群去高雄買,但是沒有買到,當天回到臺北後我向柴說沒買到,柴先生就找小童去找賣家,經小童介紹,於97年6月24日在晶華酒店602號房內,小童帶賣家和安非他命來跟我和柴先生、柴先生的小弟會面,當場柴先生以新臺幣240萬元跟對方買了秦子洋後來夾帶的那些安非他命,然後柴先生就先回他18樓的房間,並要我把安非他命整理好後交給他的小弟,柴先生在27、28日的時候回日本,走前叫他小弟把安非他命交給我,要我幫他找人帶回日本。在買到安非他命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曾超群,告訴他不用找賣家了,要他幫我找帶安非他命到日本的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卷一第50、51頁)、「柴山6月22日來臺灣時,我送他去晶華酒店路上他跟我說要我幫他找安非他命賣家。至於小童是柴山找的,我是於6月24日在晶華酒店602號房第1次看到他,602號房是
6月24日下午2、3時許,我從高雄回來後去飯店跟柴山說沒有買到安非他命,到當日下午5時許,柴山打電話到我扣案的那支日本手機,要我去晶華酒店再訂一間房間,然後到那個房間等,等我進到602號房後,柴山又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會有人帶東西過來,人到了再通知他,約下午7時許,小童先到,再過半個小時後,小童介紹之賣家帶著安非他命來,我通知柴山後,他就自己下來,並親自試過貨以後,對方帶了900公克的安非他命,柴山只有買
700多公克,以230萬元購買,並給小童10萬元,交易完後,柴山就先回18樓,我等小童他們都走了,才帶著安非他命拿去柴山住的1834號房給他」、「(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40頁岸本新一照片,問:該照片男子是與柴山一起來臺灣的小弟?)是,6月23日就是他陪我去臺北火車站換錢,但該名男子的姓名我不清楚」、「買到安非他命交給柴山的時候,他要我幫他找夾帶的人,所以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給曾超群,告訴他安非他命已經買到,問他有沒有認識可以帶安非他命出國的人」、「(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宗第84頁柴山啟司照片,問:
此人確實就是你說的柴山?)是,柴山6月27日回日本,也是我送他和他小弟去搭機,我不清楚柴山全名為何,我都用日文叫他『 姬貴 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一第184至186頁)。衡以證人文清弘與被告柴山啟司間為朋友關係,並於被告柴山啟司來台期間主動安排車輛、司機接送機、代訂住宿房間、及透過被告曾超群、王釗鋒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賣家、代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人等事由,足見彼等間交情不惡,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柴山啟司之陳述,且其為警查獲後,旋於偵訊時分別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柴山啟司告知其來臺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日本、被告柴山啟司指示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賣家其因此委由被告曾超群、王釗鋒尋找賣家,然因故未能覓得賣家、被告柴山啟司自行透過不詳管道找到綽號「小童」之人介紹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後,打電話指示其訂房及交易安非他命之經過、交易完成後被告柴山啟司指示其尋找運輸該安非他命至日本之人各情,內容互核相符,復與證人文清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苟非確有其事,豈能迭於不同警、偵程序均為內容一致相符之陳述,由此堪信證人文清弘前揭所證應非子虛。
(三)被告柴山啟司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為其辯護稱:證人文清弘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關於本案安非他命販入之「價金」、「數量」、「小童係何人之朋友」陳述不一致云云。然查,證人文清弘於警詢中係稱97年6月24日小童拿900多公克的安非他命到晶華飯店,但被告柴山啟司退回200多公克,並以新臺幣240萬元購得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稱被告柴山啟司以240萬元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另又於偵查中稱被告柴山啟司買700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230萬元購買,並給小童10萬元等語,如前所述,其所稱被告柴山啟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900多公克退回200多公克」、「700多公克」並無不合之處,又購買金額有稱「240萬元」,有稱「以230萬元購買,並給小童10萬元」,顯而易見其所稱「240萬元」之購買金額係未細分給賣家的230萬元與給介紹人小童之10萬元,而概稱全部購買金額為240萬元,難認有何不合之處。至於綽號「小童」之男子究竟係被告文清弘之友人或係被告柴山啟司自行透過不詳管道覓得之仲介,證人文清弘雖於警詢中有稱我聯絡我1位叫小童的朋友,問他有沒有認識在賣安非他命的朋友等語,又於偵查中稱小童是被告柴山啟司找的,其在晶華酒店602號房係第1次與該人見面等語,似有不符之處,然細繹證人文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之客觀情狀並不相同,於警詢所陳係因警方提問「入境後與何人聯繫接洽購買該批被查獲之毒品?」,而證人文清弘陳述97年6月24日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時簡略述及「聯絡我1位叫小童的朋友」,於偵查中清楚陳述其不認識小童,則係因檢察官特別訊以:「小童是如何認識?」,使其能針對其與小童之關係明確回答,故證人文清弘此部分前後供述之出入,顯係因其於警詢中口語概述事實經過時,未詳予字斟句酌之結果,被告柴山啟司之辯護人執此遽認證人文清弘警詢、偵查中所言全部不可採,顯非的論。
(四)至證人文清弘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97年6月24日為何要去高雄買安非他命?)是與柴山啟司一起來臺的岸本新一託我買的」、「(問:岸本新一何時跟你提過要買安非他命?)在日本提過1次,在臺灣也有在晶華酒店房間內提過,他是說想用新臺幣240萬元購買安非他命」、「(問:97年6月24日為何要加訂晶華酒店602號房?)岸本新一要與小童帶來的人交易安非他命」、「(問:交易時,柴山啟司是否在602號房?)不在」、「(問:你於偵查中有稱柴山啟司有將對方拿來的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那是岸本新一」、「(問:為何偵訊時都說是柴山啟司?)我跟柴山啟司、岸本新一都不熟,誰是誰我都不知道」、「(問:警詢及偵查中都有提示照片給你指認,為何還會說錯?)因為岸本新一都是在幫柴山啟司拿手提包,所以我想後來買的毒品應該是柴山啟司的,才會回答說要買毒品的人是柴山啟司」、「問:誰把買到的安非他命交給你運輸?)岸本新一」、「(問:你如何稱呼柴山啟司?)稱呼他ANIKI」、「(問:姬貴兄是稱呼誰?)是柴山啟司的綽號,就是ANIKI」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一第193至196頁)。觀諸證人文清弘前開所證,均將原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柴山啟司之所為改稱係岸本新一所為,然查,被告柴山啟司自承97年6月22日抵臺前在日本與被告文清弘已見過2、3次面(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一第58頁),被告文清弘又知悉柴山啟司之綽號為姬貴兄,又於警詢中明確陳述:「此次前來臺灣購買毒品的日本人有兩位,1位就是『柴』什麼的日本人,另1位是他的小弟,名字不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一第5頁),足見被告文清弘與柴山啟司在日本已有數面之緣,非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而證人文清弘於日本期間已認識被告柴山啟司、岸本新一乙節,復據證人 戴家秀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99年11月30日筆錄),可知證人文清弘於案發時確實能區分被告柴山啟司與岸本新一,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益見證人即被告文清弘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對柴山啟司與岸本新一均不熟,誰是誰都不知道云云,要與前揭事證不符,不可採信。參以證人文清弘於偵查時證述關於表示來臺之目的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日本之人、指示其代為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賣家及運輸之人、提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資金之人、於97年6月24日指示加訂晶華酒店602號房以作為與小童所介紹之賣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之人、前往602號房親自試毒及交易毒品之人,均證稱係被告柴山啟司,而另就於97年6月23日攜帶日幣1,000萬元與其共同前往臺北火車站兌換為新臺幣281萬5千元,並欲購買毒品卻未覓得賣家之人,則證稱係岸本新一,益徵證人文清弘於警詢、偵查時確能明確區分被告柴山啟司與岸本新一二人所為,並無將岸本新一之行為均概稱係被告柴山啟司所為之情形。佐以證人文清弘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犯之事實均坦認在卷,甚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希望繼續保持禁見,不要與其他犯人接觸,柴山一進來全桃監的人都知道,他是山口組老大,而我上次去院方開延押庭時,柴山同房的人也一起被提到院方開庭,他就有跟我說,柴山對我很生氣,所以我很怕柴山會對我不利等語(見第14929號偵卷二第26頁),更徵證人文清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因為岸本新一都是在幫柴山啟司拿手提包,所以我想後來買的毒品應該是柴山啟司的,才會回答說要買毒品的人是柴山啟司」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柴山啟司之說詞,並不可採。是認證人文清弘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尚不足資為對被告柴山啟司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至於被告柴山啟司於原審另辯稱其於97年6月22日來臺係為投資而調查臺灣按摩與植牙事業云云,然查,經原審詢以其97年6月來臺期間有與臺灣何商界朋友聯絡、有何投資計畫,其供稱:「(問:你有如何的投資計畫?)我有個朋友向在臺灣做植牙學會,他也想做臺灣按摩、三溫暖的事業」、「(問:在臺灣的投資計畫其實是你的朋友想投資?)是的,我也有參與投資」、「(問:6月份來臺,有無與在臺灣的哪些商界朋友聯絡?)許先生」、「(問:許先生擔任何公司何職?從事何行業?)他是介紹人,介紹我參觀市場」、「(問:你參觀哪些市場?)按摩、三溫暖」、「(問:有無與哪一間按摩或三溫暖業者的老闆接觸?)沒有,只是看一些有名的店」、「(問:為何與岸本新一一起來臺灣?)我在日本時有提到要去臺灣,岸本新一說他也想來臺灣觀光,就一起來」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一第59、60頁),足見被告柴山啟司先稱其97年6月22日來臺係因其有投資計畫,後又稱係其朋友想在臺成立植牙學會及投資按摩、三溫暖行業,又再稱自己也有參與投資,其前後所述已未盡相同;又其既稱是其日本朋友想投資臺灣的按摩與三溫暖行業,該名友人未同行,卻由與其毫無共同旅遊計畫之岸本新一與其一起來臺(按被告柴山啟司供稱其在臺灣期間之逛街、按摩及吃飯行程皆未與岸本新一同行),顯悖於一般常情,又被告柴山啟司稱其與朋友要投資按摩、三溫暖行業,實際上來臺期間卻未與任何相關經營業者接觸洽談投資事宜,僅前往有名之按摩、三溫暖店消費,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之投資計畫,足見其97年6月22日來臺之目的確非投資考察市場,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六)又被告柴山啟司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為其辯護稱:柴山啟司於97年6月22日與岸本新一雖一同來臺,然被告柴山啟司在臺之活動均未與岸本新一同行,且同年月23日是岸本新一與被告文清弘、曾超群、王釗鋒前往臺北火車站欲購買安非他命並將日幣1,000萬元兌換成新臺幣,又被告柴山啟司不認識曾超群、王釗鋒、秦子洋等人,渠等所為與被告柴山啟司無關云云。然查,岸本新一係被告柴山啟司之隨從,其於97年6月23日係受被告柴山啟司指示,攜帶日幣1,000萬元與文清弘、曾超群、王釗鋒前往臺北火車站欲購買安非他命,因故未購得,僅將上開日幣兌換為新臺幣,又被告柴山啟司指示被告文清弘尋找購買安非他命賣家及運輸安非他命之人,始由被告文清弘轉知被告曾超群,被告曾超群再轉知被告王釗鋒,而由被告王釗鋒代為聯繫賣家,又被告秦子洋願意運輸安非他命則係被告王釗鋒將此訊息轉知被告曾超群,再由被告曾超群轉知被告文清弘,被告文清弘再轉知被告柴山啟司等情,已據證人文清弘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是縱使97年6月23日攜帶日幣1,000萬元至臺北車站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係岸本新一,其亦係受被告柴山啟司之指示而為,被告柴山啟司縱不認識被告曾超群、王釗鋒、秦子洋,渠等之所為亦係因被告柴山啟司向被告文清弘為上開指示之結果,被告秦子洋、王釗鋒、曾超群係該犯罪結構之下層,被告柴山啟司不認識渠等,亦不違常情。是被告柴山啟司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柴山啟司之認定。被告柴山啟司之選任辯護人復以被告柴山啟司於97年6月24日下午係在友人戴慧玲陪同下前往愛買永和店、SOGO商圈、微風廣場等地逛街購物,晚上偕同友人藤美智子於臺北市○○路附近用餐,被告並無於該日下午7時許,在晶華酒店602號房販入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6月24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40分許,由證人 戴惠玲 陪同逛大賣場、前往三溫暖消費、逛百貨公司,嗣又與證人戴惠玲、藤美智子在臺北市○○路共進晚餐,據證人戴惠玲、藤美智子證述在卷(見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卷一第312頁背面至316頁),並有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及微風廣場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卷宗一第282、283頁),惟證人文清弘於偵查中係證稱其於6月24日上午向被告柴山啟司領得新臺幣240萬元,原與被告曾超群、王釗鋒前往高雄欲購買安非他命,然未能與賣家聯繫上而未購得,同日下午2、3時許,其從高雄回來後至晶華酒店告知被告柴山啟司沒有買到毒品,並將上開現金歸還之,到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柴山啟司打電話到其扣案之日本手機,要其去晶華酒店再訂一間房間,然後到那個房間等,其進到602號房後,被告柴山啟司又打電話通知等一下會有人帶東西過來,人到了再通知他,約下午7時許,小童先到,再過半個小時後,小童介紹之賣家帶著安非他命來,其通知被告柴山啟司後,他就來了,親自試過安非他命後,與賣家交易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文清弘對於其於97年6月24日下午前往晶華酒店交還新臺幣240萬元予被告柴山啟司之時間係下午2、3時許,與證人戴惠玲證述該日下午帶同被告柴山啟司逛街之起始時間係下午1、2時許,均係對時點之概略陳述,且一般人對於正在進行之事務未必時時確認時間,又對於過去發生事實之確切時間點亦容有記憶上之誤差,是證人戴惠玲陳述
97年6月24日帶被告柴山啟司離開晶華酒店去逛街之時點,與證人文清弘證述其於同日前往晶華酒店找被告柴山啟司歸還新臺幣240萬元之時點,雖有落差,然尚在合理誤差範圍內,難認證人文清弘此部分證述不可採。又證人戴惠玲、藤美智子雖證稱該日7時40分後尚有與被告柴山啟司在臺北市○○路共進晚餐,而證人文清弘於偵查中係證稱該日下午5時許,被告柴山啟司打電話要其在晶華酒店加訂房間作為交易安非他命之用,並要其在房間內等候,其訂602號房後,在該房間內等待至7時許,綽號小童之人至該房間,約半小時後小童介紹之賣家亦至該房間,其才打電話請被告柴山啟司前來該房間,後來被告柴山啟司亦有至該房間等情,如前所述。被告柴山啟司於該日下午5時許既以電話通知文清弘加訂晶華酒店房間,打電話所需時間甚為短暫,其於斯時縱與證人戴惠玲逛大賣場、SOGO百貨公司或前往三溫暖消費,非不可能指示證人文清弘為交易安非他命而訂房及在房內等候小童。又證人文清弘係證稱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安非他命賣家前至晶華酒店602號房後,其有打電話通知被告柴山啟司前來,尚未證述被告柴山啟司究竟係該日何時至602號房,雖被告柴山啟司於7時40分許後,有與證人藤美智子、戴惠玲在臺北市○○路共進晚餐,然臺北市○○路與位在中山北路之晶華酒店相距不遠,被告柴山啟司亦非不可能於晚餐後前往晶華酒店602號房,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逕以證人藤美智子、戴惠玲之上開證述及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微風廣場統一發票,推認被告柴山啟司不可能如證人文清弘所證述於該日下午2、3時許收取文清弘歸還之新臺幣240萬元,於該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指示代訂房間以供交易之用,於該日下午7時30分許安非他命賣家前至602號房後,經文清弘通知前往該房間交易,猶嫌率斷,尚非可採。
(七)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判重刑之風險而行之,是縱無證據證明販賣者販入再賣出所得利潤為何,仍非不得論以販賣罪名。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柴山啟司透過小童介紹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價金為230萬元,驗前總毛重784.6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12.39公克),純度約91%、92%,已如前述認定;且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價格高昂,且具有極易溶於水或酒精、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特性,一般單純施用者均僅分次購買少量而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盡時再行購入,以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或遭警查獲移送法辦沒收毒品造成慘重之損失,惟被告柴山啟司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顯非短期內可施用完罄,則被告柴山啟司一次販入需時甚久始能用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與一般單純施用者購買施用情形迥然不同。復參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被告柴山啟司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遠從日本跨海至台灣販入數量龐大之毒品後並私運回日本,堪認被告柴山啟司販入上開毒品之價格必較日後所販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誤。
(八)勾稽上情,足證被告柴山啟司97年6月22日來臺之目的確係欲以日幣1,000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日本國出售牟利,於被告文清弘接機送往晶華酒店途中確有表明此次來臺目的為販入日幣1,00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示被告文清弘代為尋找賣家及運輸毒品回日本之人,於得知被告文清弘無法透過管道覓得賣家,即自行透過不詳管道結識綽號「小童」之人覓得賣家,並於97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打電話指示被告文清弘在晶華酒店加訂房間,並要被告文清弘在房間內等候小童,被告文清弘亦遵其指示訂房及等候小童,並通知被告柴山啟司小童到場,被告柴山啟司係親自試毒後,自行決定將賣家帶來之900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退回200多公克,以新臺幣230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784.6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12.39公克),並再交代被告文清弘為其尋覓運輸毒品回日本之人,而被告文清弘因按其指示透過被告曾超群、王釗鋒覓得被告秦子洋願意運輸毒品,運輸之報酬新臺幣48萬元亦經被告柴山啟司允諾,並已給付前金新臺幣13萬元(預扣機票費用2萬元),且被告柴山啟司將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交付被告文清弘,交代由其處理後續運輸事宜,隨即搭機離臺返日。被告文清弘嗣與被告曾超群、王釗鋒、秦子洋3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按被告柴山啟司事前之謀議為之。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柴山啟司雖未實際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指示被告文清弘為其尋覓運輸之人並處理後續運輸事宜,顯見其確係以自己共同運輸之意思,事先同謀,雖其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仍無礙於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柴山啟司於前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柴山啟司販入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查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8年5月5日三讀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二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四)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僅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且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覆字第54號刑事判例意旨);惟修正後則擴大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又改採「必減」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文清弘、秦子洋、王釗鋒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文清弘經警查獲後,曾供出毒品來源為「柴山啟司」,並進而查獲共犯「柴山啟司」之情,自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揆諸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因被告柴山啟司、曾超群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被告柴山啟司、曾超群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文清弘、秦子洋、王釗鋒犯行部分,因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即新法之規定明顯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被告文清弘、秦子洋、王釗鋒部分均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柴山啟司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文清弘、王釗鋒、秦子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曾超群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販入、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彼等均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但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經查,被告柴山啟司係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來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至日本國出售牟利,且被告柴山啟司既係計畫,將毒品運輸至日本,則其於第一次將毒品轉賣與他人時,其出售行為既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乃基於單一販賣犯意之接續行為,自僅能論以一罪,不因查獲時尚未著手售賣行為而有不同,故被告柴山啟司本案販入及運輸毒品之行為,其間應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柴山啟司與岸本新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柴山啟司、文清弘、曾超群、王釗鋒、秦子洋與岸本新一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釗峰前於8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被告王釗鋒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收受贓物、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訴緝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將收受贓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刑,各減為1月15日、4月,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定執行刑為2年1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日入監,至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王釗鋒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外,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意旨,乃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止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訴追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爰增 列第2項規定。執此,被告文清弘為警查獲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於警詢、偵訊時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共同正犯柴山啟司之日本人,並指認照片中之男子(即柴山啟司)即是委託運輸毒品之日本人,有前開筆錄、照片各一份可稽(見第14929號偵查卷一第4至5、50、82、84頁),且員警於承辦本案過程中因事先不知日本買家身分,所以並未對被告柴山啟司跟監、蒐證監控,在火車站有監控到之日本人為岸本新一,被告柴山啟司從頭到尾都沒有露面,柴山啟司是事後過濾到的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蕭瑞豪於本院證稱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3至315頁);是被告文清弘當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併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七)另被告文清弘、王釗鋒、秦子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釗鋒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文清弘部分遞減輕之。
(八)又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是其等各自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曾超群運輸走私本件第二級毒品情形而言,僅係接洽聯絡及綑綁毒品在被告秦子洋身上之角色,均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且其因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獲取之利益僅區區一萬元,相較被告柴山啟司運輸本件毒品可能獲得之不法利益而言,實在無從比擬,換言之,在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構中,被告曾超群係處於最下層之地位,且被告曾超群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佐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驗前總淨重雖多達
672.28公克,但均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衡諸上揭犯罪情狀,對比被告柴山啟司為本件運輸毒品之主謀者,其一旦將第二級毒品運輸回日本販賣所獲之不法利益甚豐,犯後又將一切責任推諉其他被告及其小弟岸本新一,毫無悔意,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看法,被告曾超群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即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五人犯罪事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日本國籍之小弟岸本新一亦為本件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述,即有未當。(二)被告王釗鋒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儘獲取報酬二萬元,原審誤載為四萬元,亦有不當。(三)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容有未洽。(四)被告文清弘、王釗鋒、秦子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及被告文清弘為警查獲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被告柴山啟司,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五)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本案被告曾超群、王釗鋒、秦子洋此次運輸毒品實際各取得1萬元、2萬元、10萬元不等之報酬,此據被告曾超群、王釗鋒、秦子洋供述在卷,惟被告曾超群、王釗鋒、秦子洋間既屬共同正犯,自應將其等自被告文清弘處取得之報酬,合併計算共同所得,併予全部連帶沒收,是本案被告曾超群、王釗鋒、秦子洋所得財物合計13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曾超群、王釗鋒、秦子洋之項下,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惟原審漏未於主文內就被告曾超群、王釗鋒、秦子洋上開共同運輸毒品所得,諭知連帶沒收,連帶抵償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柴山啟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說明;被告文清弘、王釗鋒、秦子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被告曾超群、柴山啟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柴山啟司為供販賣而販入淨重高達672.28公克、金額高達新臺幣23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柴山啟司、文清弘、曾超群、王釗鋒、秦子洋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運毒品數量,所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及渠 等在運輸毒品此犯罪結構中之地位,被告秦子洋僅屬「交通」之角色,被告曾超群、王釗鋒亦僅係負責接洽聯絡及綑綁毒品在被告秦子洋身上,均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被告文清弘係接受被告柴山啟司指示負責策劃運輸事宜,被告柴山啟司則為本案主謀,換言之,在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構中,被告秦子洋、王釗鋒、曾超群均處於最下層之地位,被告文清弘次之,被告柴山啟司、文清弘犯罪情節惡性較重,並考量被告柴山啟司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文清弘、曾超群、王釗鋒、秦子洋均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784.6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2.39公克,共取0.36公克鑑驗用罄,驗後總淨重671.92公克,其中編號A1為淺黃色晶體,純度約92%,編號A2至A4、B1、C1均為白色晶體,純度約91%),為查扣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罪名項下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6公克,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用以包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6個(重112.39公克),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已將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上開各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因屬被告柴山啟司所有,供被告等人共同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王釗鋒、曾超群、秦子洋分別獲得運輸之報酬新臺幣2萬元、1萬元、10萬元,業據被告王釗鋒、曾超群、秦子洋供陳在卷,是該等金額合計13萬元為渠三人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諭知連帶沒收。又相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渠等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至於扣案被告秦子洋所有手機1支,及扣案被告文清弘所有手機3支(含SIM卡2張),及在被告王釗鋒位於臺北市○○區○○○道○段○巷○○弄○號住處扣得之壓克力板、電話卡、大麻1包、手機5支(含SIM卡3張),及在被告曾超群位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住處扣得之手機2支(含SIM卡2張)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柴山啟司係日本國籍人士,為外國人,此有被告柴山啟司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其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被告柴山啟司並不適於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柴山啟司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