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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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98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訂。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已於98年2月13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前述規定,此項裁定不得抗告,茲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所不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即有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