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債務人甲○○
室代理人 吳保任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自民國97年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2、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費、電話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3、提出適當單據,說明洗衣費每月須新臺幣(下同)800元,交通費每月須1500元,膳食費用每月須8000元之內容及必要性。
4、應受扶養人 蔡邦彥蔡王錦雪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97年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
5、應受扶養人 楊金車楊張月 隨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6、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楊金車、楊張月隨每月生活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7、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萬0100元,明顯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152元,足見債務人未合理控制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事。債務人應說明於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且因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用較低之區域,並同意撙節支出至臺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12元之標準。
8、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應說明協商過程,及債務人與台新銀行曾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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