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間撰有「拆招大補帖」之著作一部,明知自訴人甲○○並無為其著作之「拆招大補帖」寫序、跋,竟於該著作印載「推薦序‧‧‧五、甲○○」之字樣,自訴人原不知情,因被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訴訟審理中,將該著作提出作為證據,而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就該案件到庭作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所撰「拆招大補帖」著作之推薦序載有「五、甲○○」之字樣,並提出被告所撰「拆招大補帖」著作影本為據。訊諸被告乙○○則堅詞否認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拆招大補帖」係伊於九十年間所撰,僅為底稿,尚未發行,底稿推薦序載有「五、甲○○(金鑽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執行長)」,係因當時預定要與自訴人合作經銷,伊口頭向自訴人邀約寫序,自訴人口頭有答應,所以伊在底稿先將預定寫推薦序之名單記載,後來沒有發行,自訴人也沒有寫序,屏東科技大學未經伊同意使用「拆招大補帖」內容,伊告屏東科技大學違反著作權法,提出「拆招大補帖」著作底稿作為證據等語。經查被告所撰「拆招大補帖」著作之推薦序內容雖載有「五、甲○○(金鑽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執行長)」等字樣,惟自訴人迄未提出被告所撰「拆招大補帖」著作已公開發行之相關事證佐憑,且依卷附被告所撰「拆招大補帖」著作影本顯示,該著作之推薦序共載有「一、 李文興 (元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二、 王支柱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三、 胡芝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四、 陳中和中銓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總經理)五、甲○○(金鑽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執行長)」等內容,而其中李文興、王支柱、胡芝、陳中和均撰有序文,並予簽名在後,唯獨缺自訴人之序文內容,足徵被告所辯「拆招大補帖」著作僅為底稿,其係將預定寫推薦序之名單先予記載,尚未發行等語應屬可信。該「拆招大補帖」著作既為被告所撰,被告對該著作之推薦序部分自係有權制作,縱令被告事前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為該著作寫序,該著作推薦序部分之記載涉有不實,但被告並未虛捏以自訴人名義制作之序文內容,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偽造私文書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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