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00號,94年度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蒐集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不詳姓名年籍「 郭忠 」之成年男子,收集帳戶係為做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乙○○之本意,竟基於幫助「郭忠」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2年6、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郵局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員林中正路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郭忠」之成年男子。嗣「郭忠」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神奇龍生化科技公司」、「政宏法律事務所」及「忠華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向甲○○、陳 楊淑美 (起訴書誤載為其夫丙○○)寄發中獎通知函,甲○○於92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21號住處,接獲中獎通知函; 陳楊淑美 於92年年8月21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住處,接獲中獎通知函,其兩人均信以為真,不疑有詐,依通知函內容聯絡而陷於錯誤,甲○○於92年8月8日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之乙○○上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後(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再於同月14日匯款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千元)至指定之乙○○上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陳楊淑美於92年8月21日,先後匯款42萬9千元、85萬8千元,至指定之乙○○上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兩人匯款後,旋即遭詐騙者分批提領。迨甲○○、陳楊淑美查覺有異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陳楊淑美之夫丙○○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1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核自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提供該兩個帳戶供「郭忠」者使用之情事,核與被害人甲○○、陳楊淑美之夫丙○○,於警詢中或本院審理時指稱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調取之銀行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51至54頁),且有甲○○、丙○○所提匯款之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誠泰銀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在卷 可佐 (參見本院卷37頁,高雄縣警訊卷25、26頁,彰化地檢署7500號偵查卷13頁),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92年10月8日一員存字第83號函送之被告乙○○帳戶資料、員林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單、報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可見被害人上開匯款而被害之指稱,信而有徵,要堪認定。
三、茲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詐欺取財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況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印章、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竟提供其於前開員林中正路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予「郭忠」之男子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再按,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予「郭忠」之男子使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自白之供稱,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太相信朋友云云,無礙上開幫助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該不詳姓名年籍「郭忠」之成年男子所犯,係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云云。然本件起訴事實僅詐騙被害人 林春英 、陳楊淑美二人,雖檢察官認被告上開帳號進出金額高達1百餘萬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金額係以何不法方法取得,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該「郭忠」成年男子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審理之,附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害人陳楊淑美被騙之款項,另有一筆85萬8千元,有匯款單及銀行往來明細可憑,原判決未詳查,一併認定,自有違誤。又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幫助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自有失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係常業詐欺之從犯,被害人陳楊淑美被騙4百多萬元,應另有女性共犯云云,雖非可取,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性、擅自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然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雖原為被告所有,然已給予「郭忠」之男子,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查,刑法第339條之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重大犯罪,被告雖有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然不符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即無該法第9條第1項刑責適用,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