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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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系爭買賣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證明、不動產交付方式、動產所有權歸屬、買賣標的是否包括違章建物、是否具有建物現況確認書、建物有無瑕疵、公設部分使用權歸屬、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結算方式等均未為約定,尚難單憑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2日所簽訂之訂金收據內容據以履行,而達成訂約之目的,且兩造亦於該收據中訂明「95年6月30日19時前再簽訂買賣契約」,顯見系爭訂金收據僅屬買賣預約,而非買賣本約。上訴人多次請被上訴人丙○○就前開具體內容詳細說明,並告以欲重新擬定上開具體內容之訂金契約,惟其答稱「因該屋為前妻所購買並提供友人暫住,故不清楚相關詳情,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顯見兩造就履行本約之重要爭點(即如何點交)並未達成合意,致系爭買賣本約未能成立,即買賣預約之目的(簽訂本約)不能達成,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系爭訂金收據有關「買方逾期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之約定,係指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而逾期或不買之情形。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預約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為「立約訂金」,若本約成立,固有民法第249條之適用,如本約未成立,亦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本件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為定金人未能履約,而適用民法第249條可歸責於買方事由,顯有違法令解釋及具體內容,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被告」)應給付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主張系爭訂金收據僅屬買賣預約,而非買賣本約,如本約未成立,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等語,經核與原判決理由第3項第3點及第4點(見原判決第4頁、第5頁)之認定相同。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訂金收據有關「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之約定,係指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而逾期或不買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第249條第4款規定而退還定金乙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9條各款規定係以當事人別無其他約定,始有其適用,倘當事人已另有訂定,自應從其約定。查系爭訂金收據已明確約定「言明於民國95年6月30日19:00時前簽定買賣契約」「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明定應於95年6月30日前簽定契約,倘買方(即上訴人)逾時不買,訂金即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沒收,契約文字既無不明確之處,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兩造之真意係指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而逾期不買之情形,兩造既已就定金之返還另有訂定,自無民法第249條所列各款之適用。次查,上訴人已於95年6月12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9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違約不買,依兩造之約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參以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