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八二號
原告乙○○○
戊○○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汪玉蓮 律師 吳碧娟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五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丁○○新台幣各一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Q-四一一二號自小貨車,違規停車,又未設置警示標誌,致被害人 黃石 因閃避慢車道之汽車,而撞及被告之車,因而死亡,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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