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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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乙○○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二百零三萬七百零八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號過失致死案件,被告因車禍肇事,致使原告子劉溪明死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二條、第一九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