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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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吳鳳南路一一一巷巷口前限速為四十公里道路時,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前方有乙○○騎乘腳踏車沿吳鳳南路三二巷由西向東騎駛欲橫越馬路,甲○○因超速剎車不及而撞及乙○○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肝臟挫傷、背部撕裂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甲○○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甲○○見乙○○受傷倒地,竟未停車查看將乙○○送醫救治,逕自駕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八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肇事逃逸所生之危害甚大、犯罪後坦承態度、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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