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付(浮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未在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拍賣債務人之扺押品求償,不足部份尚剩如「如訴之聲明欄」所載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月字第一九三三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月字第一九三三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伍百壹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