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零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八0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本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嗣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丁○○與乙○○所有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分配受償四百二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尚不足五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零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八00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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