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連續三次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陸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陳章順 施用,嗣陳章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路二0之四號二樓經警查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與陳章順一起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一起吸用,並無轉讓云云。
二、經查證人陳章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在大林鎮大林陸橋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二、三次,我沒拿錢向他買,是他有欠我錢,我向他拿,他就直接給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我們有一起施用,剩下的部分,他說要拿走,剩下的部分有我所有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另證人陳章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並未有將債務抵銷等語,是其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係屬無償之性質,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一起合資、一起吸用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素行、品性、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