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單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南監五駕字第七四-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異議人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就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嘉監南違字第0八九0一六四七號函內容聲明異議,惟細究該函件之內容,業已明白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經查屬實並告知受處分人應依法繳交最高額罰款等情,又異議人異議意旨亦係針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處分表示不服,是認本件異議人上開向本院聲明異議即係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南監五駕字第七四-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認異議人已合法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以下罰鍰;又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新行街口時,該交岔路口號誌尚閃綠燈,其並未闖紅燈,又舉發違規之警員值勤時並未持指揮棒且態度不佳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行派出所警員 陳信宏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當時閃綠燈是前面的路口,而他過去之後第二個路口(即中正北路與新行街口)已經是紅燈。」「當時我可以確定異議人他是闖紅燈,所以我才馬上站出來,示意他停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參見),並經證人當庭繪製現場道路分布及行車方向圖一紙附卷可稽,參之該證人為值勤警員,其舉發違規應無其主觀上好惡而一視同仁,況其與異議人間並無過節、仇隙,更無甘冒刑法上偽證罪處罰而任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至異議人指摘舉發違規之員警值勤時未持指揮棒及態度不佳云云,要與本件異議人違規與否之事實無關,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三點,自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