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甲○○二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未經許可,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五百元之對價,聘僱原由 林溪泉 所申請許可聘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遭撤銷聘僱許可之菲律賓籍勞工HUMARA
NGCONCHITAALCANTARA一人,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芎蕉山五十九號之養雞場內從事飼雞工作,迄同年十二月底為止,而甲○○則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亦未經許可,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五百元之對價,聘僱該HUMARANGCONCHITAALCANTARA一人,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每週一、二、日,從事烹飪及洗衣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HUMARANGCONCHITAALCANTARA於警訊之
證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0四三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