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與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為「 林先伍 」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利用其在當地經商結識乙○○○之機會,以匯兌換錢之名義,佯稱其臺灣友人「林先伍」須要匯款,但無帳戶可供使用之藉口,要求乙○○○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乙○○○不疑有他,遂提供其家屬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王燦嘉 (為戊○○之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下稱水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先伍」使用。詎「林先伍」即以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之方式,向依廣告而來電尋問之丁○○佯稱需先辦理保險為由,要求匯款,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2日上午10時26分,在台南市○○路郵局(
5支)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3時42分,在同一郵局匯款2萬5,000元至上揭水林郵局帳戶內。嗣丁○○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認罪供述。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㈢證人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㈣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㈤證人戊○○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銀行貸款廣告、王燦嘉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工商銀行之交易紀錄、戊○○存款存摺、王燦嘉存款存摺等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並就刑法分則編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其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倍,另於前未修正者,則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未於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間修正,是就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
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9月14日第5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在案。而刑法第28條之修正理由係以:「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所犯之罪與「林先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被告。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前於7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又其從事餐飲及當舖業,現並於大陸地區經商,因在大陸地區結識「林先伍」而失慮觸法,其已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但因多次前往被害人住處均未得見,欲行提存,亦不適法,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公布刪除前)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