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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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592號上訴人乙○○原名「 蔡慧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上訴人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救字第33號駁回聲請,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