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516號聲請人丙○○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本票裁定與原聲請狀所載,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具狀請求更正「甲○○」為「丙○○」一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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