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9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36條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抗告於最高法院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9月4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玆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再者,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亦應駁回抗告。
四、以上如有一項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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