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618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98.01.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發
票日為97.01.28、票面金額為7、618萬元、支票號碼為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如下:
(一)、為兩造同居15、16年後之分手費及對兩造所生子女之教育
費。
(二)、被告整天無所事事,積欠 張茂盛 、 高玉碧 至少500萬元債
務,由原告經營美容SPA代償(請求傳張茂盛、高玉碧作
證)。
(三)、82、83年間出售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
得款約580萬~680萬元,扣除150萬元~250萬元貸款後,代
被告清償欠款。
(四)、82年間出售股票,為被告清償債務。
(五)、自82年起經營美容SPA,每月淨利約有20-30萬元,一年以
400萬元計算,82-92年間淨利3600萬元,全為被告清償債
務。
(六)、被告之父母給三子女分家產,每人1,000萬元,共3,000
萬元,由被告代管。
(七)、另外,買賣台北市○○路、光復南路、復興南路、忠孝東
路房屋,為被告清償借款。
(八)、基於以上情形,被告於90年10月10日曾簽發運通銀行0000
000號,面額7、600萬元支票一張交原告,惟其未提示。
故被告於96年1月間再簽發本件系爭支票給予原告,其面
額增加18萬元是五年間180萬元之利息,但誤列為18萬元
。
三、兩造生育有子女3人,縱或原告就清償被告之債務一事無法
善盡舉證之責,原告亦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履行扶養義務、
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給付,依民法第108條、408條、11
16條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請求返還或撤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雖係被告所簽,但日期及金額均係
原告所偽造,兩造本係同居關係,於96年12月間分手,惟原
告利用同居期間取得被告帳戶多張空白支票偽造、使用,本
件系爭支票即其中一紙;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原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98年6月8日以97年度偵緝
字第2667號對原告提起公訴在案,可證系爭支票確係原告所
偽造,被告並未簽發此支票,也無此支票債務,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
二、原告之主張純屬拼湊,毫無根據,亦無理由:
(一)、被告家境小康,在市區內有不少不動產,對家庭經濟也全
力負責,原告謂被告不管子女生活,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原告所述,被告整天無所事事,積欠張茂盛、高玉碧
至少500萬元債務,由原告經營美容SPA代償部分:
被告與張茂盛、高玉碧為舊識,雙方互有財務往來,縱使
有積欠其債務,亦均由被告清償,絕無由原告代償情事。
如原告主張由其代償,且金額達數百萬元,一定有資金流
程,亦請其提出清償之詳細情形及證據,否則,其陳述自
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所述,其於82、83年間出售台北市○○區○○路
○○○巷○○號4樓房屋,得款約580萬~680萬元,扣除150萬元
~250萬元貸款後,代被告清償欠款部分:
1、此房屋是72年所建,面積63.46平方公尺,約20坪左右之舊式
公寓,設定予金融機關之抵押借款為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
見被告98年6月16日準備二狀被證四),因此,在當時不可能有
所稱之售價。
2、當時被告和原告認識不久,被告不可能過問太多,原告也沒
有將售價去清償被告債務之可能及情形,如原告主張差價近
400萬元係其代償被告債務,應請其提出清償之詳細情形及證
據,否則,其陳述自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所述,其將出售伯爵山莊房屋所得價款買股票,
並於82年間出售股票,為被告清償債務部分:
否認原告所述,如原告主張其有代償,且金額甚鉅,自有
資金流程,請其提出詳細清償情形及證據,否則,其陳述
自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所述,其自82年起經營美容SPA,每月淨利約有2
0-30萬元,一年以400萬元計算,82-92年間淨利3,600萬
元,全為被告清償債務部分:
1、原告和被告固有經營美容SPA生意,但這些營業都依法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都有報稅資料及帳冊可查,不可能有每年400萬
元淨利及9年3,600萬元淨利之情事。如原告主張有此淨利,
自應舉證。
2、原告也沒有以所稱之淨利代被告還債情形,否則,其金額頗
大,自有資金流程及償債對象,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所述
自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所稱,被告之父母給三子女分家產,每人1,000
萬元,共3,000萬元,由被告代管部分:
被告方面並未發生繼承,也無分家產情事,原告所稱無據。
(七)、關於原告所稱,另外,買賣台北市○○路、光復南路、復
興南路、忠孝東路房屋,為被告清償借款部分:
查永吉路房屋是被告出資買給原告,有當時被告簽發給安
信建築公司之付款支票可證(見被告98年6月16日準備二
狀被證五)其後出售所得價款,全由原告取走掌控,再以
此投資買賣其他房屋,但出售所得價款均歸原告。如原告
主張售屋所得歸被告,為被告代償債務,其金額不小,自
有資金流程,自應舉證證明。
(八)、關於原告主張,基於以上其所述之情形,被告乃於90年10
月10日曾簽發運通銀行0000000號,面額76,000,000元支票
一張交原告,惟其未提示,故被告於96年1月間再簽發本件
系爭支票給他,其面額增加18萬元是五年間之利息部分:
1、依原告所述,不但沒有證據證明其有代被告清償債務、賺錢
給被告及被告有代保管分產所得現金之情事;且依其所述,
亦無法得出7,600萬元之金額,因此,上開7,600萬元之支票
,亦是原告偽造,被告並無欠原告此債務,也無應付原告
7,600萬元之理由。
2、如依原告所述,上開7,600萬元之支票和本件系爭7,618萬元
支票相差18萬元,是因五年利息180萬元誤寫為18萬元之故。
查7,600萬元五年利息180萬元,則年利率為0.473%,不合情
理,也非事實,完全是原告拼湊。
三、本件系爭及其他四張支票,均是許多年前申請領用,而其前
後號碼之支票亦均是數年前已提示使用,足可證原告利用同
居期間私藏被告之支票備用:
(一)、查被告於美國運通銀行開立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約
於95年間領用號碼0000000號起之空白支票,而0000000號
支票是於95.10.12提示兌現,且大部分之支票均是於96年
7月前提示兌現,其金額均是小面額,96年7月以後所用支
票為新領0000000號以後之支票,唯本件系爭支票是遲至
97.01.28提示,面額高達7,618,000元,依本件系爭支票
提示時間及金額異於當時前後號碼支票可證,本件系爭支
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而是原告偽造;且依被告以前已兌付
之支票,其金額均是書寫方式與本件系爭支票係以打字方
式完全不同,足證本件系爭支票是原告偽造。
(二)、再按發票人如簽發大金額之支票,一定會考慮其現金支付
能力以免造成退票使信用受損。而且金額之產生,也會有
一定的計算根據,不可能沒有任何討論過程及根據就決定
;另外,為避免日後爭議,一般亦會以書面約定好,不可
能豪無根據及證據,但原告對本件系爭支票卻未能提出上
揭所述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益足證系爭支票係原告所偽
造。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雖指稱其所執、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
台北分行、發票日為97.01.28、票面金額為7、618萬元、支
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
所簽發,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稱發票人欄固係其所簽名,但
日期、金額部份均係原告所偽造者,因其於支票金額欄均是
以『書寫方式』為之,然本件系爭支票卻係以『打字方式』
為之,顯非被告所簽發、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積
欠該款項而有簽發系爭支票之必要,更足認系爭支票係原告
所偽造,且原告偽造系爭支票亦經檢察官以原告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提起公訴在案,認原告請求其支付本件票款為無理由
。
二、經查,被告所簽發支票通常都以『書寫』方式為之,此有被
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慶豐銀行52116─1帳戶支票及附表二
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銀行)000000000號帳戶支票附卷
可稽,且查,除經被告指稱係遭原告以『打字方式』所偽造
之支票外,其票面金額均只是『數萬元』之『小數額』,然
經被告告訴係原告以『打字』所偽造之支票,其票面額卻均
為『百萬元』以上之『大數額』,更有甚者,本件系爭支票
及轉換為本系爭支票前一紙支票之票面金額竟大至『7、600
萬元』、『7、618萬元』,衡與被告簽發支票之習慣有所不
符,此均有被告提出之該附表所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再查
,該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經被告指稱係原告以『打字』
方式偽造簽發票面金額之數紙支票,其發票日期核與各該支
票前後票號之支票之發票日期,竟有相距『10年或5年之久
』,如慶豐銀行52116─1號帳戶以『書寫方式』簽發之AB00
00000票號支其票發票日、提示日均係87.07.18、票面金額
只『45、000元』,以『打字方式簽發』、支票號碼為AB000
0000號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卻是上紙支票隔『10年後』之『
97.01.26』、提示日則是『97.01.29』,票面金額則高達『
230萬元』;另亦以『打字方式』簽發、支票號碼為AB00000
00號之支票,其發票日期為97.01.22、提示日期為97.01.23
,票面金額為『1、085、700元』;以『書寫方式』簽發、
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之支票,其發票日期與提示日期則
均係上紙支票『5年前』之『92.06.30』、票面金額則只有
『9、060元』;另運通銀行000000000帳戶、其支票號碼為
0000000號支票,其提示日期為96.05.21、票面金額為『4、
800元』、其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本件系爭支票、其提示
日期為『97.01.08』、票面金額則為『7、618萬元』、系爭
支票後一紙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其提示日期卻係
上紙支票提示日期『半年前』之『96.05.22』、票面金額亦
只有『6、600元』,於系爭支票號碼前後紙運通銀行支票其
票面金額均只有4、800元或6、600元,連『萬元』都不到
,何以於該二紙連『萬元』票面金額都不到間之一紙支票,
竟會簽發高達『7、.618萬元』之支票,此實衡與被告慣常
簽發支票之行為有違;再,原告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
爭票面金額以『打字』方式所簽發之本件系爭支票確係被告
所為,被告以上情,抗辯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而係原告
所偽造者,堪可採信!更何況,原告因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官以其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於98年6月8日以97年
度偵緝字第2667號對原告提起公訴在案,益證系爭支票確係
原告所偽造,既係原告所偽造,依法被告自無須負票據之責
,是以被告辯稱其無支付本件票款義務,自屬可採。
三、原告雖稱其代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清償『何筆債
務』?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指之『確有』資金來源!所稱為被
告代清償債務云云,自非可採!再,原告雖另稱,被告之父
母有給兩造所生三子女家產,每人1,000萬元,共3,000萬元
,由被告代管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採信。原告雖另稱縱或其就清償被告
之債務一事無法善盡舉證之責,原告亦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給付,依民法第10
8條、408條、1116條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請求返還或撤銷
云云;然查原告亦迄未證明被告有贈與系爭支票或系爭款項
,以上主張,亦無理由;再縱認被告對兩造所生之子女有扶
養義務,對該扶養費仍應另行請求,亦不得逕以此主張系爭
支票之款項即係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
四、綜上所述,系爭並非被告所簽發,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代被告清償債務、賺錢給被告及被告有代保管分產所得現
金之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贈與或系爭支票確係為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之用,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核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再兩造請求傳訊證
人或調閱其他資料,本院認亦無此必要,爰不予傳訊或調閱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682,384元
合 計 682,384元